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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环保法》释义(59条-63条)  
新修订《环保法》释义(59条-63条)
2018-02-12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条是关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6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按日计罚的前提条件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超总量的情形,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同样是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评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评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单一的罚款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目的,因此在此之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告,让公众知晓。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本条是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对四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外,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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